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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静|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司法裁判中的定位与双重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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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司法裁判中的定位与双重关系


作者:王静,南京晓庄学院讲师,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后、访问学者,南开大学法学院司法与人工智能研究中心研究员。

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2023年第5期(第5-21页)。(责任编辑:侯学宾、李书磊

摘 要

 

目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的程度不足。解决这一问题的基本前提在于,厘定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司法裁判中的确切定位。在司法裁判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应在绝大多数场合中被用作说理依据,以在裁判合法有效的基础上增强裁判的说服力,这并不会带来司法裁判道德泛化的后果。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司法适用需要处理外部和内部双重关系。在外部关系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通常应在法律规则、一般法律原则和基本法律原则之后被运用,对其他法律原则起到适用替补和内涵补充的作用。在内部关系上,不应排除跨层面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来释法说理的可能性,同时应当遵循“辩护梯度上升原则”。


关键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说理依据;基础法律原则;辩护梯度上升原则



引  言


法治是一种价值实践,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中国法治实践的精神内核。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要“广泛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融入社会发展、融入日常生活”。那么,如何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事实上,自2013年以来,党中央和中央人民政府已印发《关于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意见》《关于进一步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后者为《指导意见》)等多部文件,就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作出了指导。其中,《指导意见》专门提出,“实行适应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的司法政策,增强适用法律法规的及时性、针对性、有效性,为惩治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严重失德败德行为,提供具体、明确的司法政策支持……及时选择对司法办案有普遍指导意义,对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示范作用的案例,作为指导性案例发布,通过个案解释法律和统一法律适用标准”。


司法是法治建设的重要环节,司法裁判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基本场合。一方面,以司法裁判彰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显现度最高的途径。俗话说,一个案例胜过一沓文件。一般民众可能并不清楚法律法规的内容,但他们对司法个案的关注度往往很高。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通过对一个个案件进行辩法析理,既可以彰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可用性”“可得性”,又能显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如何进入民众生活、影响公民的权利义务。另一方面,司法裁判同样肩负着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的重要功能。裁判者只有对法条背后深层次的价值因素和立法考量进行挖掘和探究,才能实现司法裁判的这些重要功能。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就是为了结合案件将法条背后的价值因素和立法考量讲清楚。这样做可以推动实现司法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推动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紧密结合,彰显司法的群众路线,从而更好地通过司法裁判提升国家的治理能力,为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提供具体支撑。正因为如此,2015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印发《关于在人民法院工作中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若干意见》《关于在司法解释中全面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意见》《关于在司法解释中全面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工作规划(2018—2023)》等文件。同时,从2016年到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先后编纂和发布了五批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典型案例,以及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专题批次指导性案例(第25批次)。202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又印发了《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为与上文简称的《指导意见》区分,以下简称其为《意见》),《意见》全面规范了法官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的基本原则、基本要求和主要方法等。


近年来,已有不少学者基于对司法实践中的裁判文书的积累,展开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司法适用的实证研究。对于目前司法裁判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存在的问题,各方基本上存在共识,即简单、机械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的现象比较突出。具体说来,一是简单套用、说理粗略,二是说理模板化、格式化,三是过多运用、泛化应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容。对此,研究者们也纷纷给出了规范路径和改进建议。但是,恰当解决“融入不足”问题的基本前提是厘清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司法适用中的确切定位,并据此对其适用问题展开讨论。本文将首先在裁判依据与说理依据二分的基础上确定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司法适用中的定位,接着探讨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司法适用过程中需要处理的双重关系,即在司法适用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其他法律原则之间的关系为何,以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内部诸核心价值之间的关系为何。



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司法适用中的定位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入规后,已经成为法律的一部分,通常以位于整部法律第1条的立法目的条款为首选载体。例如,《民法典》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写入了立法目的,《英雄烈士保护法》的立法目的条款中也有“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表述。这些条款,至少就其涉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部分而言,皆可为法官审理案件提供实在法依据,而并非只具有宣告性功能。当然,作为立法目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法律规定的具体行为规范毕竟不同,因此通说认为,其属于法律规范类型中的法律原则。问题在于,作为法律原则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司法裁判中应承担何种角色?


(一)裁判依据与说理依据的区分


在司法裁判中,依照规范材料所承担之角色的不同,可以将它们分为裁判依据与说理依据两类。裁判依据是得以作出有效裁判的规范基础,是“依法裁判”之“法”的载体;而说理依据是为了提高裁判结论的正当性和可接受性所运用的其他材料。两者的区别体现在三个方面:


其一,在形式上,裁判依据在裁判文书中会被单独列明,而说理依据通常出现在裁判文书中的“理由”部分。根据《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民事裁判文书除了标题和落款,还包括首部、事实、理由、裁判依据、裁判主文、尾部。裁判依据是人民法院作出裁判所依据的实体法和程序法条文,它限于裁判结论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即目前裁判文书样式中“依照……(参照……),作出如下判决”中的省略号所指的内容;而理由指向法官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进行的分析和评述。说理依据出现在理由部分,其功能就在于为案件事实与裁判依据的结合,乃至裁判结论的得出提供说理的基础。


其二,在性质上,裁判依据属于司法裁判中的权威性理由,而说理依据属于司法裁判中的实质性理由。实质性理由通过自身内容支持法律结论,这种支持的力度仅取决于理由陈述的内容;而当某人基于其他情况,而非基于某个特定的立法决策、司法裁判或其他决策的内容而作出应当实施这些决定的陈述时,其提出的就是一个权威性理由。权威性理由起作用的方式通常在于指明规范命题的某种来源,这种来源可以阻断对规范内容本身的正确性的追问。例如,当我们问“民事活动为什么要遵循公平原则”时,实质性理由的回答可能是,因为公平是私法关系的内在要求和市场经济得以形塑的基础;而权威性理由的回答可能是,因为这就是我国《民法典》第6条规定的。因此,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写下“依照……(参照……),作出如下判决”时,无需就相关法律条款的内容进行评判或证立,无需追问该规定本身是否合理公正,而可径直将其用作判决的基准。相反,当法官将某规范材料用作说理依据时,该规范材料本身必须被公认为合理的或者被广泛接受,并且法官要结合个案事实进行充分证立。


其三,在效果上,裁判依据承载的是裁判的“法律效果”,而说理依据则承载着裁判的“社会效果”。司法裁判要同时追求裁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它们并不相同。裁判依据证明的是裁判的“有效性”或“合法性”,运用裁判依据是法官依法裁判这一法定义务的体现。如果不实现裁判的法律效果,法官就违背了其法定义务,所作的裁判就是“违法裁判”,而这构成推翻裁判的基础。说理依据则旨在增强裁判的“说服力”和“合理性”。法官并无法定义务去运用特定的说理依据,不运用它们并不违反其法定义务,但不运用它们可能会使裁判的社会接受度成问题,尤其是当该说理义务体现了公众的普遍价值认知或主流价值观时。在我国现行法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就旨在规范对裁判依据的使用,它所规定的诸种规范形式就是当代中国的法源。相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的旨在提高裁判结论的正当性和可接受性的七类论据就属于说理依据。


那么,作为法律原则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承担的是裁判依据的作用还是说理依据的作用?从形式上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既然已经入法入规,那么似乎理所当然可以成为裁判依据。事实上,有时,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确可以作为裁判依据起作用。最典型的情形就出现在法无明文规定(缺乏可直接适用的法律规则)的场合。法官在适格的法源范围内穷尽搜寻法律规则而不得时,可以诉诸作为法律原则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将后者作为裁判依据。此时,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可作为具体法律规则的替补性裁判依据出场。当然,此时需要结合个案事实对其进行具体化,其被转化为法律规则之后才能作为直接的裁判依据发挥作用。但相较而言,在司法裁判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绝大多数场合都被用于法外“说理”,也即以说理依据的角色发挥作用。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的基本结构中可见一斑:在五个批次的典型案例中,只有批次一单独列明了“法律指引”(裁判依据)部分,在其他四个批次中,绝大多数案例都没有指明案件的裁判依据(法条)。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主要体现在“裁判结果”和“典型意义”部分。从内容看,“裁判结果”部分是原审法院进行说理的部分,而“典型意义”部分则是最高人民法院所附加的“点题”或者说意义引申部分。可见,在司法实践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主要被用于裁判说理,而非提供裁判依据。例如,在典型案例“新疆某大学诉谢某人事争议案”中,法院除了援引《合同法》相关条款并依据其认定谢某的提前离职行为违反了培养协议的约定外,还认为谢某的行为“明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法院是在裁判合法有效的基础上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强裁判的说服力的。这就涉及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说理依据的诸情形。


(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说理依据的诸情形


裁判说理围绕事实与规范两个方面来进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可被用于事实说理,也可以被用于规范说理。从司法实践看,有时我们确需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事实认定,如对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的认定,因为司法裁判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并非纯然客观的自然事实,而是包含着评价的法律事实。判断者如果要将案件事实归于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之下,就必须先依据需要被具体化的、“须填补的”标准来判断该案件事实,这就要求判断者作价值判断。此类须填补的标准有“善良风俗”“诚信原则”“必要的谨慎”“重大事由”等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亦属于此。但是,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更多以证据标准、事实要件等客观因素为判断标准。因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说理依据更多是围绕法律规则的适用来展开的,这里又包括三类情形:


一是作为法律规则的解释依据。《意见》第5条规定,有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裁判依据的,法官应当结合案情,先行释明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相关规定,再结合法律原意,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一步明晰法律内涵、阐明立法目的、论述裁判理由。在这种情形中,虽然司法裁判可以相关法律规则为裁判依据,但是这些法律规则的含义不明,需要释法以明其意。法官可以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结合立法原意和目的来对法律规则进行解释。例如,在典型案例“常某某诉许某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中,常某某根据与许某达成的“暗刷流量”合同向后者提供网络暗刷流量服务,后因费用纠纷常某某向法院起诉。法院运用“诚信”这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提出任何人不得因违法行为获利的法理,并认为相关合同因“暗刷流量”的交易行为侵害广大不特定网络用户的利益,进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这其实是运用“诚信”解释了当时《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


这里一个可能的疑虑在于,此时能否认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承担着“间接”裁判依据(在与被其解释的作为“直接”裁判依据之法律规则相对的意义上而言)的功能?前已述及,法官有法定义务遵循裁判依据,不遵循即为违法。但是,从上述规定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并非唯一和终极的解释依据。《意见》第9条规定了使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四种解释方法,即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和历史解释。但无论是哪种解释方法,都不要求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唯一的解释标准,也没有要求法官在解释时必须排他性地遵循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例如,在“运用目的解释方法”项下,《意见》仅规定,“以社会发展方向及立法目的为出发点,发挥目的解释的价值作用,使释法说理与立法目的、法律精神保持一致”。又如,在“运用历史解释的方法”项下,《意见》规定,“结合现阶段社会发展水平,合理判断、有效平衡司法裁判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推动社会稳定、可持续发展”。可见,《意见》仅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视为法律解释的要素之一,要求将其精神内涵与其他价值考量融贯起来,一并将它们作为解释法律规则的基础。


二是作为漏洞填补的价值指引。《意见》第6条规定,“民商事案件无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裁判直接依据的,除了可以适用习惯以外,法官还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指引,以最相类似的法律规定作为裁判依据;如无最相类似的法律规定,法官应当根据立法精神、立法目的和法律原则等作出司法裁判,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阐述裁判依据和裁判理由”。这里又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类推适用的判断标准。在民商事案件中,当不存在可直接适用的法律规则时,有三种填补漏洞的方式。第一种是运用习惯,第二种是扩张特定法律规则的适用范围(此时视该法律规则可间接适用于案件),第三种是运用法律原则。其中,当运用第二种方式,即类推适用特定法律规则来填补漏洞时,即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发挥作用的余地。一方面,类推适用的基础在于“类似事物类似对待(同案同判)”,这体现了平等原则,而“平等”本就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另一方面,类推适用的关键在于对待决案件与规则调整之案件类型间的相似性的判断,这种判断是价值判断,此时,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可帮助法官寻找“最相类似的”法律规定作为裁判依据。另一种情形是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法律原则的阐明标准,也就是运用上述第三种漏洞填补方式。如果不存在可间接适用的法律规则,法官也可运用特定法律原则作出裁判,此时该法律原则即为裁判依据。前已述及,法律原则被具体化后才能适用,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可以为该法律原则的具体化提供价值指引。换言之,法官可以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来阐明:在待决案件中,此法律原则的价值含义为何?为什么应将它作为裁判依据?


例如,在典型案例“李某某等人诉某村委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中,村民吴某某私自在开放式景区内上树采摘杨梅,不慎从树上跌落受伤,其子女李某某以杨梅树所有权人村委会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起诉该村委会。法院认为,杨梅树本身并无安全隐患,村委会也未违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吴某某私自爬树采摘杨梅的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德,有悖于公序良俗。司法对于违背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的行为不予保护,如果“谁闹谁有理”“谁伤谁有理”,则公民共建文明社会的道德责任将受到打击。可见,法院在此运用了“文明”这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来具体阐明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这两个原则在本案中的含义。


三是作为权衡多种价值取向的判断因素。《意见》第7条规定,“案件涉及多种价值取向的,法官应当依据立法精神、法律原则、法律规定以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判断、权衡和选择,确定适用于个案的价值取向,并在裁判文书中详细阐明依据及其理由”。应当明确的是,这里的所谓“多种价值取向”指向价值冲突的场合。因为如果案件中的多种价值取向可以形成合力,那么并不需要权衡和选择,裁判的说服力反而可以得到增强。而如果多种价值取向彼此对抗和冲突,则需要选择“分量”更重的一方。价值冲突的场合既包括作为唯一裁判依据的法律规则本身拥有不同解释的情形,也包括存在数个可作为裁判依据之法律规范的情形。无论在哪种情形中,都可以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权衡和判断应选择何种价值取向。例如,典型案例“‘北雁云依’诉某派出所拒绝办理户口登记案”就涉及保护姓名权与维护公序良俗这两种不同的价值取向。法院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从维护正常管理秩序的角度出发,优先选择了维护公序良俗的价值取向。但要注意,此时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只是考量的因素之一,需要将它与法律规范背后的立法精神和立法原则等结合在一起作综合判断。因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并非解决价值冲突的“依据”,在涉及对价值取向的权衡时,其仅是一个判断因素。


如果说作为法律规则的解释依据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释法”功能的话,那么作为漏洞填补的价值指引和作为权衡多种价值取向的判断因素则更多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说理”功能。但无论是“释法”还是“说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司法裁判中通常发挥着说理依据的作用,甚至少被用作裁判依据。这是它不同于法律规则和其他法律原则的一个显著特点。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用作说理依据,从宏观上讲可以将法律评价与道德评价有机结合,实现法治和德治相辅相成、相得益彰;从微观上看能够推动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不断提升司法裁判的法律认同、社会认同和情理认同。


(三)说理依据与道德泛化问题


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说理带来一个疑虑:由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内容上具有鲜明的道德色彩,因此,对它的广泛运用可能会带来裁判的道德化,甚至是道德泛化。道德泛化的结果就是以道德审判代替法律,是道德对法律的挟持。进而,裁判就可能与“法官中立”的司法原则相抵牾。这一原则指法官在三方组成的诉讼结构中,在发生争端的各方参与者之间,保持一种超然的、无偏袒的态度和地位。但这一指摘并不恰当,理由如下:


第一,司法活动不仅仅是一种“法律”活动,它还具有社会功能,在本质上是一项德性的事业。一方面,从社会学的视角看,司法活动具有社会功能,这种功能体现在通过司法权的运行形成的法院对社会的主动强化和社会对法院的理性认知上,以及司法内化于社会系统所形成的以法院为主体的价值观和社会观上。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结构中,司法承担着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的重要功能,司法裁判会潜移默化地影响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影响全体人民的思维方式和行为习惯。要实现司法的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功能,就必须对法条背后深层次的价值因素和立法考量进行挖掘和探究。特别是在争议性案件以及对社会价值、社会秩序的型构具有重要影响的案件中,这种挖掘特别重要,《意见》第4条就专门规定了应当强化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的六类案件。另一方面,从伦理学的视角看,司法裁判是一项德性的事业,法官始终要为法治这一道德理想的吸引力负责。司法裁判不仅要具备合法性和有效性,也要具备合理性或说服力。在司法裁判中,价值判断难以避免,法官需要在既有法律框架范围内,尽最大可能在个案中作出符合社会主流价值观的裁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无疑就是社会主流价值观的集中体现。进而,法官中立原则与司法的道德性并不矛盾。法官中立原则指的是法官相对于案件双方当事人无偏私性,也即作为诉讼构造中中立的第三方,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判。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官不可以有道德态度,相反,法官应当旗帜鲜明地捍卫和提倡社会主流价值观,反对违反这种价值观的行为。这是因为,司法裁判的功能绝不仅仅在于定分止争,还在于通过公正司法惩恶扬善,从而激励全社会崇德向善,甚至“可以通过强制性规范人们行为、惩罚违法行为来引领道德风尚”。因此,“法律技术不能排斥道德立场,法律技术服务于道德立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典型案例之所以有“典型意义”,就是因为它们能够达到“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效果。


第二,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说理绝不意味着用道德判断来取代裁判依据。说服力不能取代合法性,个案正义不能取代依法裁判,道德说理不能取代法律论证。后者是裁判首先要实现的价值目标,前者则通常是后者基础上的“价值附加”。正如一位论者所言:“在将道德作为一种裁判理由或修辞性理由时,基本上不会出现司法裁判异化的风险,这是因为最终起决定作用的仍然是法律理由,道德在根本上只是对法律理由起到了一种补充和强化的作用。”与运用裁判依据不同,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道德说理并不具有强制力或法律拘束力。作为说理依据,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只能通过“示例”和“示范”达到超越个案的效果。在裁判文书中,真正具有法律拘束力的依然只有裁判依据。在“依法裁判”的基础上,无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被用于“释法”还是“说理”,都不会影响司法的“合法性”,反而会增强司法的社会效果。


第三,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说理并非简单诉诸道德情感,而要进行理性论证,这么做是为了引起社会公众的共鸣,增强公众对裁判的接受度。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印发的《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就提出,裁判文书说理要统一四个层面,即统一事理、法理、情理和文理。具体而言,阐明事理就是说明裁判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及裁判的根据和理由;释明法理就是说明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以及适用法律规范的理由;讲明情理就是体现法理情相协调,使裁判符合社会主流价值观;讲究文理就是使裁判符合语言规范,表达准确,逻辑清晰,合理运用说理技巧,以增强说理效果。情感论证(讲明情理)也要建立在阐明事理和释明法理的基础上。因为说理本身就是一种提供理由的理性活动。司法活动属于公共事务,它不能允许每个个体(尤其是法官)都仅仅依据道德直觉来支持自己的价值判断,价值判断必须是由尽可能理性的证成来支持的。借用佩雷尔曼(Perelman)的区分来说,论证旨在令人“信服”而非“说服”,也即获得所有理性人的认同,而非仅对特殊听众有效。道德论证意在“以细腻之理服争执之人”,实现情理与法理、事理的统合,而非进行主观情感宣泄或满是大话、套话的说教。否则,简单诉诸道德情感的确可能带来道德泛化的后果。之所以目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司法适用过程中流于表面,或仅能起到“背书”的效果,原因之一就在于引用过于概括,缺乏细致论证,公众仅能“意会”甚至“默会”案件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之间的可能联系。应强化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具体化论证:一方面要在个案中步步为营、合乎逻辑地建立起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具体要求之间的联系;另一方面要遵循具体化的论证规则,即饱和性规则、连贯性规则和切合性规则。


因此,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用作说理依据并不会带来司法裁判道德泛化的后果。认为会道德泛化的观点要么误解了司法裁判的性质和功能,要么放大了道德说理的效果,要么漠视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运用的理性论证要求,都是站不住脚的。



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司法适用中的外部关系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司法适用会遇到两方面的关系问题:一方面是外部适用关系问题。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通常体现为被规定于立法目的条款中的法律原则,但同一部法律中亦可能存在特殊数量的其他法律原则,此时应如何确定两者的适用关系?另一方面是内部适用关系问题。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涉及国家、社会和个人三个层面。在司法裁判中,能否跨层面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说理?如果能,又应如何进行跨层面说理?


(一)法律原则的三层构造


法律规范包括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两大类。法律原则主要体现在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则部分,如果规范性法律文件采取法典的形式,那么法典各分编起始处的一般规定部分亦可能包括针对本部分的法律原则。无论如何,法律原则体现的都是法律的体系性要求。以我国《民法典》为例,其中民事法律原则主要见于《民法典》总则的“基本规定”部分与分则的“一般规定”部分,在数量上占主体地位的民事法律规则则被规定在其他部分。在适用顺序上,通常应遵循“穷尽法律规则,方得适用法律原则”的准则。也即只有不存在可适用于待决案件的具体法律规则时,才能去考虑适用相对抽象的法律原则。


法律原则内部亦有区分。相比较而言,《民法典》中,被规定于分则的“一般规定”部分的法律原则因适用范围较小,一般性程度较低,可被称为“一般法律原则”;被规定于总则“基本规定”部分的法律原则因适用于整个民事领域,且一般性程度较高,可被称为“基本法律原则”。通常在规定了一般法律原则的特定领域内,在适用顺序上,一般法律原则优先于基本法律原则。进而,被规定在《民法典》第1条立法目的条款中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又与《民法典》中的基本法律原则有所不同:一方面,与基本法律原则仅包含单一具体的价值观念不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带有宏观性的综合概念集合(概念束)。国家、社会和个人三个层面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彼此支持,相互耦合,形成了一种价值体系,辐射整个民事法律关系领域。另一方面,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并非仅适用于民法领域,而是适用于整个法律体系。应当看到,早在2018年3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我国《宪法》进行第五次修改时,就在第24条第2款中写入了“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表述。在《民法典》之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同样被写进了《英雄烈士保护法》《公共图书馆法》《公务员法》《档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这说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已成为中国现行法律体系的“基础法律原则”。基础法律原则体现为宪法明文规定的法律原则以及可从宪法价值中引申而来的一般法伦理与法秩序原则,它们往往构成一国法律体系的内在统一性与评价一贯性的基础。以此观之,《民法典》第1条规定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绝不仅仅具有私法性质,作为立法目的条款的第1条也是衔接公法规范与《民法典》的基础性规范。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已被《宪法》设计为国家目标条款,这也就意味着这些国家目标将被渗透和贯彻于法律体系的每个部分,民法亦不例外。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跨越三个层面的特征也从内容上为这种公私衔接的构造提供了可能。因此,尽管从形式上看,被规定于《民法典》第1条中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属于民法的一部分,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身的宪法原则地位决定了它是指向整个法律体系的要求,《民法典》第1条只不过是它的“民法表达”而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明显不同于被规定于《民法典》第3条至第9条的仅属于民法部门的基本法律原则。


由此可以得到法律原则的三层构造,即一般法律原则、基本法律原则和基础法律原则。要注意的是,这三层构造之间没有效力等级关系。在严格的意义上,在法律体系中,只有刚性的规则部分才具有阶层构造,原则属于柔性价值体系,彼此间只具有内容上的衍生或支持关系,它们彼此交叉诠释,互相支持并最终形成“网状式”价值脉络体系。


(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其他法律原则的关系


基于以上所述,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确定作为基础法律原则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其他两类法律原则之间的适用关系:


一方面是适用替补关系。一般法律原则在适用上先于基本法律原则,而基本法律原则在适用上先于基础法律原则(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例如,如果案件涉及不同所有制主体间的法律地位,则应优先适用《民法典》物权编第207条,其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物权平等保护原则),其次是总则部分的第4条,其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主体平等原则),最后才是《民法典》第1条规定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平等”原则。如此排序的原因有二:一是应遵循“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逸”的基本法理。前已述及,一般法律原则被规定在《民法典》分则之中,仅适用于其所属的分则部分;基本法律原则被规定在《民法典》总则之中(第1条除外),适用于整个民法领域;而基础法律原则(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被规定于《民法典》第1条,在性质上为公私法衔接条款,是适用于整个法律体系(包括但不限于民法)的一般法伦理原则。因此,基础法律原则要比基本法律原则更为一般,而基本法律原则又要比一般法律原则更为一般。这意味着,凡可适用一般法律原则的场合均可适用基本法律原则,而凡可适用一般法律原则和基本法律原则的场合又均可适用基础法律原则。如果此时直接适用作为基础法律原则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将使得一般法律原则和基本法律原则变得冗余。为了使得《民法典》中的规范尽可能多地发挥适用效果,也为了使得最贴近个案和有针对性的规范首先发挥适用效果,应在适用基础法律原则(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之前,依次适用一般法律原则和基本法律原则。二是诸法律原则在内容上存在差异。有论者认为,立法目的条款的具体内容完全可以被基本原则或者具体规则吸收和具体化。这一立论并不确切。仅就基本法律原则而言,有的基本法律原则并非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复述,因而可能具有“溢出”后者的内容,如《民法典》第8条规定的公序良俗原则和第9条规定的绿色原则。这些基本法律原则无法被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取代和覆盖。因此,当个案条件使得有直接适用这些原则的可能时,通常应优先适用这些原则,而不能绕道先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释法说理。当然,也存在这样的情况,即根据个案事实,运用这些原则之后,仍可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补强论证。


‍另一方面是内涵补充关系。必须看到的是,部分基本法律原则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表述上的确有重合之处,如《民法典》第5条规定的自愿原则、第6条规定的公平原则。此时,如果有直接适用这些原则的余地,则根据适用顺序,对它们的适用自当优先于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适用。但也诚如上文所说,不同于《民法典》第3条至第9条规定的基本原则,“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兼具公法色彩。它不仅是民法领域的原则,也是“社会主义”国家和价值体系的原则。这就决定了,“自愿”不完全等于“自由”,“公平”也不完全等于“公正”,后者的内涵要比前者更为丰富。“自愿”和“公平”只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为民事法律关系预设之前提和对这种关系的性质的描摹,它们只是“自由”和“公正”这两种社会层面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在民法领域的一个(不完整的)显现。因此,在司法裁判中,法官在运用“自愿”或“公平”对案件中的民事法律行为和法律关系进行说理论证后,若意犹未尽,亦可在“自由”或“公正”这一更高的层面上进行补强论证,以进一步增加裁判的说服力,彰显案件在价值体系中的典型意义。


因此,在司法适用过程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可以对一般法律原则和基本法律原则起到适用替补和内涵补充的作用。



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司法适用中的内部关系


与外部适用关系不同,内部适用关系涉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诸核心价值之间的适用关系,其重点在于在司法裁判中能否跨层面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说理。可以从国家、社会和个人三个层面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包含的十二项基本内容进行归类。其中,“富强、民主、文明、和谐”是对社会主义国家价值的集中概括,是我们国家的发展目标;“自由、平等、公正、法治”是对美好社会的生动表述,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社会不懈追求的理想价值;“爱国、敬业、诚信、友善”是对公民政治、职业和社会交往道德的集中体现。三者分别指向国家价值目标、社会价值取向和公民价值准则。


(一)对关于跨层面说理现象的三类批评的反思


在目前的司法裁判中,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运用存在跨层面说理的现象。例如,在典型案例“马某诉余某某、李某侵权责任纠纷案”中,马某等人就餐后未买单即逃离饭店,在被饭店经营者李某追赶的过程中,马某摔伤。对于这种吃“霸王餐”的行为,法院同时运用了个人层面的“诚信”“友善”和国家层面的“文明”进行说理,否认了李某应对马某摔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再如,在典型案例“何某玮诉杜某妹物权保护纠纷案”中,何某玮因其祖父何某新的遗赠和祖母杜某妹的赠与取得了某房屋的所有权,不到一年即诉请年逾60岁且已丧偶的杜某妹迁出该房屋。法院同时运用了国家层面的“和谐”、个人层面的“友善”和社会层面的“法治”进行说理,认为何某玮虽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但其行为明显有违人之常情和社会伦理,并最终判决驳回了何某玮的全部诉讼请求。


对于这种跨层面说理现象,学界大多持批判态度。具体而言,可将这些批评意见分为三类,但它们都不能成立。第一类批评认为,目前,司法裁判中缺少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必要诠释,这导致了对不同层面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的混同运用,例如,将国家层面的“和谐”与个人层面的“友善”混用。这类批评的立足点其实是,认为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的内涵不明,彼此间界限不清,而这可能造成不同层面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的边界模糊。也就是说,这类批评真正的批评点在于,既有的裁判文书未对特定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作足够的具体化,以清晰地界分彼此。这种界分既需要在不同层面的不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之间进行,也要在同一层面的不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之间进行,因为混用的情形并不限于不同层面之间。因此,第一类批评针对的核心问题并非跨层面说理,而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具体化。当然,由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容本身在抽象层面上具有开放性,界分不同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并不容易。这种具体化一方面要求遵循前文说过的论证形式和规则,另一方面则要求对个案的积累和对同类案件的裁判要旨的归纳。后者属于法教义学的任务,也即“一方面将判决已决的案件进行系统性的整理,另一方面则提炼出当中与价值有关的标准并剔除其与具体情形的关联,从而对其加以类型化的处理”。


第二类批评指出,目前,司法裁判往往同时援引不同层面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但既然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已经被设定了具体的层面,那么其各个层面上的目标性和价值引导性应当是不同的。比如,国家层面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对于个人来说难以实现,因而不能将其作为个人的行为规范,其不能进入司法裁判(尤其是民事裁判)成为说理的理由。必须承认,国家、社会、个人三个层面的区分对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内在体系的划分具有重要的认知意义,有助于人们厘清这一价值观体系的层次性。但也要看到,一方面,这三个层面并非彼此隔绝的,而是内在贯通的。例如,个人层面的“诚信”“友善”与社会层面的“公正”“法治”、国家层面的“文明”“和谐”尽管在内涵和外延上各不相同,但彼此间有着密切关联。民事司法裁判的直接功能在于解决个人之间的纠纷,但其意义和价值要超越个案。司法权是一种国家权力,行使司法权不仅是为了个人事务上的定分止争,也是为了调整类型化的社会关系,彰显和贯彻国家在该类关系上的基本立场。另一方面,前已述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多数时候承担着说理依据的角色,引用其是为了提高司法裁判的说服力,而非旨在形成特定的裁判依据。即便它们发挥了“释法”的功能,从而实质上参与了裁判依据之特定内容的形成,进而间接对公民个人提出了行为要求,也得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例如,就国家层面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而言,“富强”“民主”固然在解释具体法律规则时功用较弱,但“文明”“和谐”依然可以在民事案件的说理中发挥补强论证的作用。民事裁判在进行说理时完全可以从个人的层面入手,并上升到社会和国家的层面,阐明个案和当事人的行为对于社会和国家层面所倡导之价值的正面或负面的影响。虽然个人未必能直接追求社会和国家层面的所有价值,但司法裁判不能止步于为当事人个人提供行为规范,其完全可以通过对民事纠纷的处理来宣扬和倡导社会和国家层面的价值理念。因此,认知意义上的区分并不必然导致方法论上的区隔。


第三类批评指出,有的司法裁判跨层面扩张适用了个别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例如,将社会层面的“法治”扩张至个人层面。对此必须指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所有核心价值指向的都是价值理念,而非特定的制度举措。例如,这里的“法治”并不指向法治建设或治国理政的方式,而是指向法治理念、法治精神、法治目标或目的。把法治作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来追求,实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不仅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题中之义,还会强有力地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建设。因此,“法治”不仅可以在社会层面(法治社会意义上)被追求,也可以在国家层面(法治国家意义上)和个人层面被追求。社会由个人组成,离开公民个人尊重法律、崇尚法治的意识和相应的行为,法治社会(全民守法)会丧失基础,法治国家(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也会失去实现的可能。再如,“自由”“平等”等社会层面的价值无疑也可以为个人所追求。


(二)辩护梯度上升原则


在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说理的过程中,只要结合个案相对清晰地界定每个核心价值的内涵而不混用,就没有合理的理由去禁止同时援引不同层面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来进行说理。同时,援引不同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进行说理的司法裁判无疑具有更大的说服力,更能发挥其作为说理依据的功能。既然在民事裁判中如此,那么在行政裁判和刑事裁判中,就更无理由来禁止跨层面说理了。因为在后两类裁判中,裁判者所代表的社会和国家立场的色彩更为浓厚。虽然如此,但要注意的是,不同层面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之间也存在辩护梯度不同的问题,这又包括两种情况:


其一,在通常情况下,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说理应当从个人层面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开始,进而上升至社会和国家层面。案件首先涉及的是个人行为,司法裁判首先是对个人行为的价值判断,因而要对个人提出行为要求。事实上,据学者统计,在2020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上传的裁判文书中,引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裁判文书有1178份。在十二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中,“诚信”被引用得最多,出现了231次,其次则为“友善”。“诚信”和“友善”都属于个人层面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之所以个人层面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较易与个案结合,是因为其更倾向于底线道德,距离法律最近,而社会和国家层面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更多的是高层次的追求。尤其是国家层面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其指向一种宏观的价值目标,无法直接对个体行为进行指引、评价和预测,必须经过诠释,才能被具体化为社会规范或个体行为准则。因此,从个人层面到社会层面再到国家层面,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呈现出从“义务的道德”到“愿望的道德”的层级跃升状态。在通常情形下,司法裁判援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说理应当首先从个人层面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出发,继而可以依次援引社会层面和/或国家层面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进行补强论证。


其二,在特定情况下,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说理也可以直接从社会层面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出发,继而运用国家层面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进行补强论证。例如,在典型案例“闫某某诉某公司平等就业权纠纷案”中,法院就援引了社会层面的“平等”和国家层面的“文明”。在该案中,法院运用了“平等”(就业平等)来解释《就业促进法》第26条规定的“就业歧视”概念,也即认为就业歧视的本质是没有正当理由地差别对待劳动者。这是该案的裁判论证的主线。此外,法院还提到了“文明用工”和“依法对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予以规范”以进行补充说理,这是该案的裁判论证的侧线。毕竟“爱国”“敬业”“诚信”“友善”这四项个人层面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涵盖度有限,未必能应对一切案件。而且,毕竟法律和司法裁判调整的是社会关系,即使是对个人行为提出要求,这种个人行为也是在与他人发生社会关联时产生的行为。


因此,司法裁判并不排除跨层面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说理的可能性,各层面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之间的相互支持和补强论证反而会进一步提升司法裁判的社会效果,彰显案例的典型意义。这种跨层面说理包括两种模式:通常情况下应当从个人层面开始,然后上升至社会和国家层面;特定情形下也可以直接从社会层面开始,继而运用国家层面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进行补强论证。但无论哪种情形,都应从低层面向高层面跃进,从而呈现出一个辩护梯度不断上升的论证过程。我们可以称这种辩护原则为“辩护梯度上升原则”。



结  语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灵魂。“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转化为刚性的法律约束和柔性的法理指引,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的题中之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说理,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在技术层面的显现,是从“看得见的正义”向“说得出的正义”发展的重要抓手。这是因为,作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组成部分,司法是社会治理的重要环节。倡导、培育和维护公序良俗,谴责、制裁、摒除各类缺德行为或丑恶现象,是人民法院肩负的重要职责。必须先从学理上澄清厘清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司法裁判中的确切定位及其理论后果并进行反思。本文认为,在司法裁判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绝大多数场合中应被用作说理依据,而非裁判依据。发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说理功能并不会带来司法裁判道德泛化的后果,反而会提升裁判的说服力和社会效果。在司法说理过程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可以对一般法律原则和基本法律原则起到适用替补和内涵补充的作用。而且,不排除其被跨层面运用来说理的可能性,但此时应遵循“辩护梯度上升原则”。唯有厘清了这些理论前提,才能分别对个别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进行司法类型化的研究工作。而唯有通过一个个案件裁判实现具体正义,才能真正在法治建设中落实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的要求,发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凝聚人心、汇聚民力的强大力量”的作用。



《法制与社会发展》2023年第5期目录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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